加拿大法院首次解释目前专利法下的先用权抗辩

加拿大联邦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发布了Kobold Corporation et al v NCS Multistage Inc,2021 FC 1437一案的裁决,其中首次对2018年12月13日生效的《专利法》第56(1)条规定的先用权抗辩进行了解释。

法院在第100-106段中认为,为了避免根据《专利法》第56(1)条进行侵权,抗辩人只能继续进行在专利前已经实际实施的《专利法》第42节中规定的行为,或为之做好大量准备的行为。

法院澄清说,如果专利后,抗辩人对其行为的更改与专利所公开的内容无关时,例如,该更改属于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或超出争议中的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时,那么抗辩人就可以采纳该更改而不因此构成侵权。

举例来说,当专利没有说明应该使用什么方法生产该产品以及权利要求的这一方面不构成创造性概念的一部分时,在先用户可以在专利后改变生产方法。只要对被控侵权的设备的添加不侵犯专利权,抗辩人也可以对被控侵权的设备提供这些添加。

但是,抗辩人不能更改其行为的侵权部分,因为就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这将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比如,抗辩人不能改变其行为从而从侵犯专利权的A部分改变为侵犯专利权的B部分。

法院进一步建议,在审判中考虑《专利法》56(1)条时,采取如下程序:

首先,必须确定在权利要求日之前和之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相同(除了完全非功能性的变化,例如颜色)。如果是相同的,则无需考虑侵权,因为第56(1)条将为任何潜在的侵权行为都提供了辩护。

其次,如果行为不完全相同,则必须确定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了专利,如果侵犯了,是侵犯了哪些权利要求。如果专利后的行为没有侵犯专利,则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无需依赖第56(1)条。如果权利要求日前行为不侵犯专利,则第56(1)条不适用。如果权利要求日后的行为侵犯了权利要求日前的行为所没有侵犯的的特定权利要求,则第56(1)条不适用。

最后,如果权利要求日前和权利要求日后的行为不相同,而只是侵犯了相同的权利要求,那么必须确定这些变化是否与专利的发明概念有关。如果这些变化与专利的发明概念无关,那么第56(1)条将可以为抗辩人提供辩护。

只有在最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权利要求日之前的行为与权利要求日之后的行为相同,才无需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或进行侵权分析。这类案件特别适合于即决判决。

作为参考,2018年12月13日生效的《专利法》第56(1)条内容如下:

56 (1) Subject to subsection (2), if — before the claim date of a claim in a patent — a person, in good faith, committed an act that would otherwise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patent in respect of that claim, or made serious and effective preparations to commit such an act, it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the patent or any certificate of 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that sets out the patent, in respect of that claim, if the person commits the same act on or after that claim date.2018年12月13日生效的《专利法》第56(1)条

在当前版本之前,《专利法》第 56(1)条的版本(从2002-12-31到2018-12-12生效)如下:

56 (1) Every person who, before the claim date of a claim in a patent has purchased, constructed or acquired the subject matter defined by the claim, has the right to use and sell to others the specific article,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patented and so purchased, constructed or acquired without being liable to the patentee or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tentee for so doing.2002-12-31到2018-12-12期间生效的《专利法》第 56(1)条的版本

联邦法院认为,当前版本和以前的版本之间有三个主要区别:

  1. 以前的版本将辩护仅限于实体发明,不包括方法专利,而当前版本通过使用”行为”一词来扩大辩护范围。
  2. 以前的版本将辩护仅限于销售或使用”特定”实物产品,而当前版本则为”行为”提供辩护,该行为显然包括制造,建造,使用和出售给他人;以及
  3. 目前的版本不仅为那些实施某一行为的人辩护,而且也为那些为实施这种行为作出认真和有效准备的人辩护。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法院在此判决中关于该条款的适用时使用了“创造性概念(inventive concept)”这个经常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使用的术语。但是所谓的创造性概念在加拿大专利法中是颇有争议的一个术语。所以笔者预料在以后的类似诉讼中这个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另外,这个判决是联邦法院的判决。双方很有可能会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Federal Court of Appeal),从而有可能产生不同的解读。如果发生这个情况,我们将对此进一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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